營業人之間因交易往來而取得賠償款、違約金等額外收入,應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,常造成營業人困擾。
財政部表示,營業人因交易而取得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,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額外加收的費用等,屬營業稅課稅範圍,營業人須繳交營業稅。
近來有民眾詢問,因為交易而取得賠償款或違約金等收入是否應繳納營業稅,財政部指出,依據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:
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,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,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的銷售額,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,含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。
財政部也舉例說明,營業人甲君為出租人,與承租營業人乙君,訂定房屋租賃契約,但因故乙君提前終止租約,甲君依契約約定收取乙君所支付的違約金,是銷售貨物或勞務價格外加收的費用,兼具補收租金性質,是屬營業稅法規定的銷售額範圍,甲君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君並報繳營業稅。
反之,若因甲君違約提前終止租約,依約支付給乙君之賠償款(如搬遷費用等),核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的銷售額,即乙君收取之賠償款,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,應免徵營業稅。
因此,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的賠償款及違約金收入,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。
若為賣方支付買方的賠償款,因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的銷售額,就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規定,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。
而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的銷售額,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。